(2013)天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新党、常州市泉航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泉航商贸有限公司,包新党,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楠,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泉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新党。被告包新党,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亚荣。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泉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航公司)、包新党、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佘上能、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航公司、包新党、双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泉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南银行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包新党、双韵公司均同意为泉航公司因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江南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依约向泉航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泉航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包新党、双韵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江南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泉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4496.8元及利息65369.8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0597元,合计人民币1590463.68元;2、包新党、双韵公司对泉航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泉航公司、包新党、双韵公司承担。被告泉航公司、包新党、双韵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江南银行与泉航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泉航公司可向江南银行借款不超过150万元;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中长期(一年以上)贷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准;还款及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利随本清;泉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江南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因泉航公司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泉航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2年9月19日放贷150万元给泉航公司。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同日,江南银行与双韵公司、包新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泉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泉航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泉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84496.8元及相应利息65369.88元未归还。包新党、双韵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江南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能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能所接受江南银行委托,指派佘上能律师为江南银行与泉航公司、包新党、双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40597元。后江南银行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泉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包新党、双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泉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包新党、双韵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航公司追偿。泉航公司、包新党、双韵公司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泉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4496.8元及利息65369.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40597元。二、包新党、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新党、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泉航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4元,公告费600元,由常州市泉航商贸有限公司、包新党、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