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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斌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斌,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夏斌,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被告XX,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原告夏斌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斌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斌借款人民币37500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未归还借款。由于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故被告应以收到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2年12月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并按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5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375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斌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计(37500×1%×10.73个月)402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夏斌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利息40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已垫交、被告随借款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予萍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林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