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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幸福,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号。委托代理人:高德斌,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原名: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法定代表人:吴茵,该厂厂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院内。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厂员工。本院受理的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包头市仲裁委作出的(2012)包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的执行。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云 波审判员 刘莉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