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飞、马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飞,马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双照镇南上召。法定代表人赵茜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建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任飞,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生。被告马媛,女,汉族,1986年4月19日生。原告三水公司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秦都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90000元整,用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并约定原告依法对上述被告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同年7月,被告将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90000元购买重型自卸货车陕D607**一辆用于经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尚欠78264元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追付和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78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将陕D607**折价,致使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7元,退还原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