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代静与甘有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代某,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2)。原告代某诉被告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在香港出生,取名甘某。甘某自出生至两岁一直跟随原告在深圳生活,两岁后至五岁在香港上幼儿园。自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结束情侣关系后,孩子随原告在深圳生活至今。鉴于甘某为女孩,且年龄较小,于情于理于法都应与其母原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甘某由原告抚养。甘某尚处幼年,正在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和发育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生活费用,现在原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女儿,不久后女儿到入学的年龄,因此仅靠原告一个人抚养一定会使其无法承受。甘某自2012年l2月在深圳就读了深圳市福田区英皇幼儿园,至今学费约人民币6万元日常开销包括雇佣保姆来照顾小孩等费用,每月约人民币1万元。今年甘某己满6岁,可以就读小学,原告正积极联系学校,由于是香港人,需就读国际学校的费用很高,每年学费加其他杂费约20万元,至甘某大学毕业,能够独立生活,仅教育费一项就需至少400万元,加之甘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其他开销,至少需要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中部分的抚养费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与原告结束情侣关系后,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用给原告,而原告经济能力有限,也无力全部支付女儿的学习和生活费用。现甘某即将面临着2013年9月份入学的要求,而被告迟迟不支付抚养费,严重影响了甘某的受教育权。由于被告是香港人,经济条件很好,在香港注册经营着两家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女儿维持现有生活及受教育水平的费用,却一直不予支付,有明显的恶意逃脱抚养义务的行为,且被告在香港居住,原告为女儿索要抚养费有较大困难,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之女甘某归原告抚养;2、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甘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至其独立生活,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至2012年年初期间系情侣关系。2007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甘某。甘某系香港永久居民,需就读国际学校。原告称小孩出生后到2岁期间与原告生活,2岁至5岁在香港上幼儿园期间是随同被告的母亲一同生活。自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结束情侣关系,小孩由原告独立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被告系深圳伶雅堂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生证明、身份证、深圳伶雅堂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询证函、深圳市福田区英皇幼儿园发票及收据、家庭服务员聘用合同书及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甘某在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甘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以必要为限,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小孩自2012年1月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从2012年1月开始支付至甘某年满18周岁(2025年10月)止。由于被告系香港人且在香港居住,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甘某抚养费人民币498,000元(3000元/月×13年10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与被告甘某的非婚生女甘某的抚养权归原告代某所有;二、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某一次性支付甘某的抚养费人民币498,000元(该抚养费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为标准,从2012年1月计算至甘某年满18周岁即2025年10月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