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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振与��海英、吴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闫海英,吴萌,毕维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王振,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闫海英,居民。被告吴萌,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继承,律师。被告毕维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秀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王振与被告闫海英、吴萌、毕维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1月5���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闫海英、吴萌的委托代理人崔继承、被告毕维忠的委托代理人杜秀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1时20分,被告闫海英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七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西向的毕维忠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振受伤。经事故认定,闫海英、毕维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88.88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误工费27477.37元、护理费5107.9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24336.72元。被告闫海英、吴萌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闫海英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吴萌,闫海英系吴萌的母亲,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海英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被告毕维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351.6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与保险合同无关,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三位人员受伤,应该预留该三位人员的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1时20分,被告闫海英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七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由东向西的毕维忠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振、徐远芹、逄伟、卢文晓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海英、毕维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645.6元;同日转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头外伤反应,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损伤。住院治疗58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933.68元、挂号费6元,出院后���在该院支出门诊费计103.6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88.88元。原告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121号一单元602户,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12天,并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关某护理,关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即58天,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12.5元,并提交单据1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海英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毕维忠为原告垫付8351.60元。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海英驾驶机动车与毕维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毕维忠所驾车辆的乘车人王振、徐远芹、逄伟、卢文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闫海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闫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闫海英、毕维忠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88.88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312天。对于原告误工时间的主张,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第一、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其主张的时间;第二;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头外伤反应,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损伤。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各处伤情中最长误工时间为90日;第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对原告有关按312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有多处伤情及每处伤情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0568.22元(32145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07.97元(32145元÷365天×58天),有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单据所载数额为700元,本院支持其700元,其余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439.5元,其他单据载明的时间系原告出院后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支持;原告受伤较轻,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海英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毕维忠为原告垫付8351.60元,原告应返还闫海英、毕维忠不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88.88元、误工费10568.22元、护理费51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9.5元,共计10495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254.57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700元(鉴定费),由被告闫海英赔偿350元(700元×50%)、被告毕维忠赔偿350元(700元×50%),闫海英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闫海英9650元(10000元-350元),被告毕维忠为原告垫付8351.6元,原告应返还毕维忠8001.6元(8351.6元-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104254.5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闫海英965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毕维忠8001.6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