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关文,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中生有的找事、生气、吵架、打架。2013年8月2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吓得我抱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由于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平时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吴某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