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甲与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40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被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龚甲与被告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为被告做建房小工时从二楼窗台跌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和新昌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9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906元、误工费11230元、护理费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58458元。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58458元。在庭审过程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费用按照新的鉴定结果及2013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即医疗费3292元、误工费11212元、护理费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7827元。被告金××答辩称: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是自己喝醉酒之后不小心摔倒的,并向被告借去医药费,另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派其弟弟将原告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和新型农某某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住院花去医疗费14457.07元,后向农某某作医疗社报销回8936.16元,实际支付5520.9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900元,原告支付了620.91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八张,以证明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2671.40元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全某4个月的事实。证据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两份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并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6、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的事实。证据7、分别由证人竹为松、赵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和证人陈某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那天在被告家施工过程某,从二楼窗台掉下受伤的事实。其中证人竹为松、赵某某分别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陈述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某从二楼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证据2关于农某某作医疗补助报销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给被告造房子摔伤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写的是“龚乙”,而不是原告“龚甲”,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为此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补偿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证据8、浙商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60日是不够的,要按照之前的3个月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诊断证明书上写的名字为“龚乙”,故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和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补偿期限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竹为松、赵某某在庭审中当庭作证,其证言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根据该两证人的当庭陈乙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建房过程某摔倒受伤的事实,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甲为金××建房做工,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建房工地二楼作业时不慎跌落,后被送至黄某某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又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当天,嵊州市人民法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全某4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和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外伤致腰椎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在审理中因被告对该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存在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浙商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龚甲腰2椎体骨折已达残疾等级十级的标准,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由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128.47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110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6198.85元。扣除原告从嵊州市新型农某某作医疗办公室已报销的医药费8936.16元,故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7262.69元。另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的过错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700元。另查明,被告金××已支付原告龚甲49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金××辩称原告龚甲并非其直接雇佣,而是由他人叫来的,但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并未有人承包金××房屋建造工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把房屋建造工作承包给他人,原告所实施的建造房屋的行为的受益者为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为其建房施工活动,在二楼作业时不慎跌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雇员所从事的活动系为雇主被告的利益,因此其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也应由雇主被告承担。当然,本案原告自身也存在未尽安全防免义务的过失,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成因,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所承担的赔偿比例确定如下:原告对自身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10%,被告金××承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经济损失的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赔偿龚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7262.69元的90%计51536.4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合计54236.42元。扣除已付4900元外,应再赔偿49336.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依法减半收取630.50元,由龚甲负担100.50元,由金××负担530元,检验鉴定费1800元,由龚甲负担800元,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