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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庆明与池松干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明,池松干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高庆明,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池松干,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庆明与被告池松干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明,被告池松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庆明诉称:其有四亩成熟稻谷需要收割,遂与池松干口头商定收割事宜。2013年9月25日下午,池松干正式为其收割稻谷,口头约定收割费每亩80元。在稻谷收割中,双方都没有发现有漏稻谷现象。割完后,其才发现大部分稻谷漏在田里。其立即找池松干索赔,池松干答复:收割机是新买的,损失由厂家赔,并电话联系厂家派人到现场查看。当晚8点,其陪同厂家经理、技术员和池松干一起到田里用手电查看,发现确实漏很多稻谷。但厂家和池松干当时没有对稻谷损失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和处理意见。其便扣下厂家车辆,厂家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池松干提出赔偿250斤稻谷,因与其损失差距太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6日上午其将池松干所收割的稻谷拖到其女儿家门前晾晒。27日,其女儿把所晒好后的稻谷卖给收购商陶洋,共卖掉1690斤,剩余70斤没有卖。其稻田属于高产田,以亩产1100稻谷计算,其稻谷损失为2640斤(4400斤-1690斤-70斤)。事故发生后,其为了保护现场,防止鹅、鸭偷吃,特雇人每天24小时看管,并按140元/天支付看管人员工资。因双方就稻谷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池松干赔偿其稻谷损失3564元(2640斤×1.35元/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复印费、车费、照相损失8000元,雇人看护现场损失4200元,以上合计17764元。审理中,高庆明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高庆明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池松干质证:1、现场照片4张,证明池松干收割时稻谷漏在田里了。池松干质证:只能证明其给高庆明收割稻谷;不能证明池松干诉请的损失有多少。2、雇人看现场协议书复印件、看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资收条各一份,证明其雇人看护现场损失2380元。池松干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庆明雇人看护属间接损失,在本案中不能认定。3、收据2份和证明2份,证明其误工、交通、拍照、复印相关材料的损失合计2435元。池松干质证:有一份证明2221元,写的是误工,本案是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另一张证明车费一项不明确,不予以认可;两份收据无单位公章,且拍照、复印事项不明确,不予认可。4、收据复印件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收的稻谷卖了1690斤,还剩70斤没有卖,总共收了1760斤。池松干质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池松干卖了多少斤稻谷不能证明其损失,和本案无关。池松干在庭审中辩称:高庆明诉称4亩地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高庆明诉称其同意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高庆明诉称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高庆明要求其赔偿雇人看护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池松干对其主张进行举证,高庆明质证:1、收割机操作技能培训合格证书、联合收割机执业资格证书、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操作收割机的资质,其操作收割机时是合法作业。高庆明质证:无异议。2、现场照片、面积测量仪照片2张,证明高庆明稻田面积是3.61亩,并且高庆明的稻谷本身生有病害。高庆明质证:对两张照片的亩数无异议,这是第一次现场勘查时两块田的亩数,但不包括第二次勘查的那块稻田。3、联合收割机说明书一份,证明其收割机是新的,型号为4LZ-2.5A型全喂入联合收割机,根据说明书允许3%的损失。高庆明质证:无异议。法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两份,高庆明、池松干质证: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高庆明提供的证据1、池松干提供的证据1、2、3和法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两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高庆明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看护现场人员工资收条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高庆明提供的证据3,其中两份系收据,两份证明均系高庆明本人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高庆明提供的证据4,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高庆明卖了多少斤稻谷并不意味着池松干总共为高庆明收割了多少斤稻谷,还存在高庆明将稻谷卖给他人或者还有部分稻谷没有卖的可能,不能就此计算出池松干总共为高庆明收割了多少斤稻谷,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5日,高庆明与池松干口头协商,由池松干用联合收割机为高庆明收割稻谷,并约定按80元/亩计算服务费。当天下午,池松干总共为高庆明收割了两块稻田的稻谷,其中一块面积为3.61亩,一块面积为1.1亩。事后,双方因池松干在农机作业中造成漏稻谷损失而产生纠纷,至今协商未果。另查明:池松干于2010年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和联合收割机职业技能证书。池松干为高庆明提供农机作业服务的两块稻田均比一般情况下的漏稻谷现象严重,其中面积为3.61亩的稻田比面积为1.1亩的稻田漏稻谷现象多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高庆明两块稻田所漏稻谷的损失;二、高庆明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如何确定高庆明两块稻田所漏稻谷的损失。本院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种途径是直接将稻田中所漏的稻谷全部收集起来,然后予以测量,但该方法操作困难,成本将远远超出所漏稻谷的损失,而且有部分稻谷已经在田里生根发芽,故该方法不宜实施;一种途径是根据当地平均每亩稻田的产量以及两块稻田的面积计算出高庆明能够收获的稻谷数量,然后再根据高庆明两块稻田实际收获的稻谷数量,两者相减即可计算出所漏稻谷的损失。但对于高庆明两块稻田实际收获的稻谷数量,因只有高庆明一方的陈述,没有任何第三方相印证,随意性太大,且池松干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收获的稻谷数量。综上所述,高庆明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也无法计算出两块稻田所漏稻谷的具体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高庆明两块稻田确有漏稻谷的现象以及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本院邀请当地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高庆明的两块稻田进行现场勘查。村民委员会作为当地基村民层组织对本村的农业生产、生活比较熟悉,其工作人员直接管理和服务于农业生产等相关事务,对当地的农业生产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本院在听取当地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酌定3.61亩稻田的稻谷损失按150斤/亩计算,1.1亩稻田的稻谷损失按100斤/亩计算,故高庆明的稻谷损失为651.50斤(3.61亩×150斤/亩+1.1亩×100斤/亩)。因双方对稻谷当地政府保护收购价格1.35元/斤均无异议,故高庆明的合理损失为879.53元(651.50斤×1.35元/斤)。对于高庆明主张的误工费、稻田看管费等损失,系高庆明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松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明稻谷损失计人民币879.53元;二、驳回原告高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高庆明负担100元,被告池松干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