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明珍诉唐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珍,唐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王明珍,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远林,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明珍因与被告唐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远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珍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瓷厂送煤,至同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26900元货款未付,当时支付了2000元,尚欠24900元由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远林偿还货款249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利息)和因要账产生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远林未作答辩。原告王明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9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唐远林欠原告王明珍货款24900元的事实。2、来往的交通费发票联共计38张合计942元;2013年8月1日长葛市迎宾旅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多次住宿长葛市迎宾旅馆产生的住宿费用600元的事实。被告唐远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真实性��法考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明珍自2012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唐远林供应炭,截止2012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900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我唐远林欠王明珍货款贰万肆玖佰元整(24900.0)于2013年6月1号还玩,唐远林,2012.12.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远林欠原告王明珍货款249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唐远林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远林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远林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因要账产生的差旅费的支出,因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远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风险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明珍货款24900元并支付货款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唐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领审判员 李翠琴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