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08号原告姜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二期13幢3楼西首,组织机构代码058340462。法定代表人张小武。被告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664735。法定代表人朱永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晓东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晓东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晓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姜晓东负担。
审 判 长 马永利
审 判 员 蔡卓森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恩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