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迎涛与刘扬亮、阴军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涛,刘扬亮,阴军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48号原告李迎涛。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扬亮。被告阴军萍。原告李迎涛诉被告刘扬亮、阴军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蒲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盛和街26号院16号楼1单元19楼1907室、建筑面积为95㎡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并对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交房,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58000元、支付利息73280元及违约金458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7080元。被告刘扬亮辩称,本金同意退还,利息不应当支付,认为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签订时,房屋并未建成,房屋具体位置也不清楚,房屋位置和户型确定后,原告不满意表示不同意要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阴军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收条及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证据3、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拒交房屋钥匙的违约事实;证据4、借条复印件和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扬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拒交钥匙且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购买二被告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盛和街(祭城小区第三期)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保证拥有本房屋100%的产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的转让价格为458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合同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违反上述条款,否则应赔偿对方100%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买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二被告作为卖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扬亮支付购房款458000元。被告刘扬亮称2013年5月1日之后拿到房屋钥匙,2013年4月原告称不再购买该房屋,故被告未交付钥匙,现房屋已出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刘扬亮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阴军萍在本院2013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中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系原告违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后,二被告拿到房屋钥匙应及时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扬亮虽辩称2013年4月原告称不再购买该房屋,因此被告未交付钥匙,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刘扬亮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将购房款458000元退还原告。原、被告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违反合同条款,否则应赔偿对方100%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8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73280元,因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损失已通过违约金方式进行补偿,故对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阴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扬亮、阴军萍返还原告李迎涛购房款四十五万八千元、支付违约金四万五千八百元,共计五十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减半收取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由原告李迎涛负担三百六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刘扬亮、阴军萍负担四千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