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恒山与贾长军、第三人张客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恒山,贾长军,张客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韩恒山。被告贾长军。第三人张客远。原告韩恒山与被告贾长军及第三人张客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恒山及被告贾长军和第三人张客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恒山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8月,被告因在青海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由其妹韩小妮将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名下。2011年11月25日贾长军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农历年底还25000元,下余25000元于2013年农历六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推拖、拒绝还款。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贾长军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长军辩称,2009年其与第三人张客远合伙在青海省木里煤矿承包工程,2009年7月份,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其让第三人张客远找合伙人入股。后张客远告知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09年8月10日将剩余30000元转入其账户内。2010年原告韩恒山向其索要欠款,该欠款是其与张客远共同债务,应该由其与张客远共同偿还,但原告韩恒山多次向县纪委等部门举报,其迫于压力,在2011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客远述称,2009年其与被告贾长军合伙做生意属实,2009年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向原告韩恒山借款50000元,同时又借他人50000元,通过其妻韩小妮将40000元汇入贾长军账户内,将30000元汇入定西市中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周悟贞个人账户内。由于其和贾长军所承包的工程亏损,其多次和贾长军联系解决有关债务问题,但贾长军拒绝清算帐务。其清偿了合伙期间大部分债务,所欠韩恒山债务应由贾长军偿还。原告韩恒山向贾长军索要欠款无果,便多次向县纪委等部门反映,2011年11月25日贾长军和其共同到原告韩恒山家,由贾长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被告贾长军与原告韩恒山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长军及第三人张客远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贾长军与第三人张客远合伙在青海省木里煤矿承包工程,2009年8月1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张客远以合伙承揽工程的名义向原告韩恒山借款50000元,同时又借他人50000元,2009年8月10日张客远之妻韩小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贾长军个人卡号为6228481940084986419转入4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同日张客远之妻韩小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定西市中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周悟贞个人卡号为6222022703003880793汇入30000元,用于租赁货运汽车保证金。后被告贾长军和第三人张客远所承包的工程亏损,也未进行清算合伙债务。原告韩恒山多次向被告贾长军索要欠款无果,便多次向县纪委等部门信访,经过有关部门协调,2011年11月25日被告贾长军给原告韩恒山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农历年底还25000元,下余25000元于2013年农历六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诺2012年农历年底还25000元,下余25000元于2013年农历六月还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8月10日张客远之妻韩小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贾长军卡号为6228481940084986419转入4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8月10日张客远之妻韩小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周悟贞卡号为6222022703003880793汇入30000元,用于租赁货运汽车保证金。4、解除《汽车担保租赁合同》的协议,证实周悟贞系定西市中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韩恒山与贾长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长军给原告韩恒山出具了欠条,被告贾长军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返还原告韩恒山借款。虽然借据是贾长军以个人名义给原告韩恒山出具的,该欠款是被告贾长军与第三人张客远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形成的债务,该欠款也用于贾长军和张客远所合伙承包的工程,应当认定是贾长军和张客远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贾长军与第三人张客远合伙期间并未约定出资比例和债务承担,合伙结束后也未清算账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贾长军和张客远作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长军与第三人张客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恒山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长军与第三人张客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