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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圣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45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圣禹,曾用名张圣孝,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1995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圣禹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圣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圣禹在济南市槐荫区刘庄村综合治理办公室做过联防,该村村委会设立在腊山北路12号济南市永达集团总公司院内。2013年6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圣禹窜至济南市永达集团总公司院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一楼大厅的铁链锁剪断,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刘庄村委会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锤子将保险柜撬开,窃取保险柜内现金619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现场遗留血迹的DNA比对确定了被告人张圣禹,并于2013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桃园南区北门处将欲出门的被告人张圣禹抓获。被告人张圣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刘庄村委会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6190元已挥霍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圣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本院(1995)槐刑初字第20号、(2002)槐刑初字第79号、(2011)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04)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出具的(2001)济狱释字第432号、(2004)释字第124号、济看刑释字(2011)05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山东省齐州监狱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圣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圣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亦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圣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液压断线钳一把、螺丝刀一把、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