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陈国亮与欧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亮,欧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陈国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荣香,系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京燕,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原告陈国亮诉被告欧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诉称:2012年10月16日,欧京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国亮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欧京燕没有按时向陈国亮归还借款,陈国亮为此多次向欧京燕追讨,但欧京燕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国亮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京燕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为1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京燕承担。被告欧京燕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欧京燕向陈国亮借款900000元,并向陈国亮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欧京燕因生意周转现借到陈国亮身份证﹤*﹥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定于半年内归还。”欧京燕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欧京燕未向陈国亮归还借款,陈国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欧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陈国亮主张欧京燕尚欠其借款900000元未还,有欧京燕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国亮要求欧京燕归还借款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欧京燕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陈国亮要求欧京燕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以借款9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京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国亮归还借款9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9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京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