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陈XX,女,19XX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兴业县××镇××村××号,现住兴业县××队。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男,1978年9月30日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李XX,男,19XX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兴业县××镇××村××号,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住址不详,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无法生育,致使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2001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于是原告回到娘家���活,至今已10多年,互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被告李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2001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已满2年。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并因此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