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阮××。原告钟×为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即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有钱后马上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阮××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的。借条上写的30000元,但是当月归还1800元,原告实际交付28200元,之后每个月归还原告1800元,直至2012年10月份,已经还了9个月,共计16200元。现因经济困难,余款13800元每月归还500-600元直至还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即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辩解借款当日已扣除本金1800元及之后连续8个月每月归还原告本金1800元,共计16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返还原告钟×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