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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宏,男,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炳兴,男,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琦,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齿轮、齿轮轴等锻件,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我公司价款469974.77元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469974.7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承揽往来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增值税发票,其中2006年9月19日金额为96664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未收到,应在价款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16782元是另一个单位与原告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亦应予以扣除,我公司实际欠原告价款金额为356438.77元;原告每次交货都逾期,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我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和赔偿金100000元,且原告所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尚未计算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2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名为采购,实际为承揽的书面合同,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被告图纸要求为被告制作齿轮、齿轮轴等锻件,材料由原告自备。业务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认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合计结欠价款469974.77元,要求被告核对。2013年2月1日,被告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价款金额为356438.77元,并在对帐函上加盖了财务章。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1年起的部分合同10份以及双方所有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6份,用以证明双方总往来金额为6232789.35元,扣除被告合计付款,被告结欠金额为469974.77元。被告对2011年的部分合同10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另一家企业常州市国华硬齿面减速机厂欠原告16872元计算在被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对增值税发票中2006年9月19日的96664元,被告并没有收到,也没有相对应的往来,亦应予以扣除,故实际欠款金额为356438.77元。原告认可16872元系常州市国华硬齿面减速机厂所欠,认为该厂的负责人与被告的法人代表系同一人,该款被告同意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又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9月19日的金额为96664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江阴市国税局就该张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因时间过长,无法查询;原告亦未能提供与该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合同以及货物往来交接手续以及被告收取该份发票的证据。再查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以及产品质量等违约行为,应赔偿其损失,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10份、图纸3份、对帐函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6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齿轮、齿轮轴等锻件,双方承揽的法律关系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价款金额为多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双方对帐函中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35643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常州市国华硬齿面减速机厂所欠的款项16872元,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该笔款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争议的2006年9月19日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金额96664元,因未能查证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取且进行了认证抵扣,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与该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合同、货物交接手续以证明实际往来的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违约赔偿,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想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价款356438.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70元,由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负担2752元,被告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18元(该款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柴家锻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9657)。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