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姚念记与李连义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念记,李连义,马洪奇,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姚念记,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义,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奇,男,1968年出��,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夏三妹,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告之妻。被告姚来春,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道战,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高保存,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传好(曾用名李大好),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姚念欢,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姚念记诉被告李连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念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李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旺、被告��洪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三妹、被告姚来春、姚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间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姚念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菏巨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李连义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07号姚念记司法鉴定书。于2013年3月1日原告姚念记申请追加马洪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李连义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追加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念记诉称:2012年6月30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巨野县核桃园镇马山村和工友一起给被告马洪奇建两层楼房,当时原告与被告5人在两层楼上施工作业,这时被告李连义操纵吊车上料,由于被告李连义操作失误把原告从两层的楼顶横扫下来摔伤,因伤情严重,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撞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头面部外伤、左侧坐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横突骨折(左)、S1骨折(左)。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已支付30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李连义只支付给原告现金11000元,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李连义辩称:被告李连义是被告马洪奇雇佣的驾驶吊车从事建楼上料工作的人员,事发时,被告李连义先是把料用吊车吊到二楼,待卸完后,被告姚念欢把空地排车车架挂到吊车的钩子上,并示意让被告李连义把空地排车车架吊下来,被告李连义是在被告姚念欢的指挥下才操作的吊车,由于吊的空地排车车架不垂直,导致车架在吊起时向西移动倾斜,致使车架把原告扫到楼下,致其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李连义与被告马洪奇系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姚念欢没有把车架放正,就示意被告李连义操纵吊车运行,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姚念欢在该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在该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连义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1000元,算是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原��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洪奇辩称:被告马洪奇建楼房找的被告姚来春建设的,原告姚念记与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合伙为原告建楼房,被告马洪奇支付给原告姚念记、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手工费,被告李连义是被告姚来春找来吊料的人员,不是被告马洪奇找的人员,虽是被告马洪奇支付被告李连义的工款,但被告马洪奇作为房主没有任何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姚来春辩称: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与原告姚念记合伙给被告马洪奇建两层楼房是事实,但没有施工许可证,被告李连义是被告姚来春找来上料的人员,吊车费每天300元,被告姚来春也不是包工头,与其余的工人一样分钱,不多得一分钱。原告出事后被告姚来春见吊车臂在楼的一边悬着,上面还挂着一个空��排车,原告在楼的墙根躺着,被告姚来春等人将原告送到巨野县核桃园医院医治,后转至巨野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李连义给原告姚念记送去治伤钱11000元。被告姚来春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念欢辩称:被告姚念欢、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和原告姚念记合伙为被告马洪奇建楼房是事实,出事时被告姚念欢与被告高保存、李传好在楼顶负责吊车吊上的车料进行卸、挂,出事的空车是被告姚念欢挂上吊车钩子上的,没有指挥吊车运行,也没见别人指挥,吊车所挂的空地排车将原告横扫下来,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姚念欢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与原告姚念记合伙给被告马洪奇建两层楼���,但没有施工许可证。在施工中于2012年6月30日上午12时许,被告李连义所驾驶的吊车在从二层楼顶往下吊空地排车时,将在二层楼顶施工的原告姚念记横扫下来,致使原告摔伤,被送到巨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姚念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撞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头面部外伤、左侧坐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横突骨折(左)、S1骨折(左),住院36天(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5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5464.0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连义已支付原告姚念记现金11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姚念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菏巨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Ⅶ级伤残。被告李连义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东省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07号姚念记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Ⅶ级伤残。原告姚念记提交了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两张17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54张,计款978元,在巨野县麟州大药店总店购床式气垫支出430元(非正式发票)。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姚念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连义、马洪奇、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应诉后,分别作出上述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李连义没有特殊车辆驾驶证;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与原告姚念记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也没有经过上岗培训;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与原告姚念记在为被告马洪奇建楼房时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菏巨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07号姚念记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与原告姚来记合伙为被告马洪奇建两层楼房,并用被告李连义所有的吊车上料,被告李连义在操纵吊车往下吊空地排车时,所吊的空地排车横行时不幸将原告姚来记从二楼的楼顶碰下楼来,造成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5214.05元(其中巨野县中医院治疗费23040.85元、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45.7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1927.5元),有治疗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凭,可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前,原告姚念记为农村居民,原告误工时间120日(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误工费90.05元/天X120天,计款1080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姚念记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住院护理费90.05元/天X36天X2人,计款6483.6元,出院护理费90.05元/天X84天,计款7564.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0元/日X36日),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70元,伤残赔��金9446元/年X20年X(40%+2%+2%+2%+2%)即90681.6元;原告所提交的车旅费单据54张,计款978元(其中:无起止地点及时间公共汽车单据38张,计款730元、有时间及起止地点的有14张,计款228元、路桥车辆通行费2张,计款20元);原告在巨野县麟州大药店总店自行购买床式气垫花费430元,非正式发票一张。巨野中医院出具的姚念江注射费1元、无姓名医药费20元、无单位公章姚念记检查费250元,车旅费无起止地点及时间公共汽车单据38张,计款730元,路桥车辆通行费2张,计款2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庭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827.45元。被告马洪奇在建房时使用无建筑资质的人员建房,在该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该事故的10%为宜;被告李连义无特种车辆驾驶证,在操纵吊车时���不慎将原告从楼上摔下致伤,应付主要责任,承担60%为宜;原告与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合伙共同为被告马洪奇建房,在被告李连义操动吊车装卸时,由于被告姚念欢指挥不当,致使被告李连义在操纵吊车时将在二楼干活的原告姚念记从楼上摔下致伤,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姚念欢在合伙经营活动期间的行为实属合伙行为,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且原告与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在施工时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共同合伙人在该事故中承担30%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念记因致伤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143827.45元由被告李连义赔偿原告86296.47元(60%),扣除被告李连义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5296.47元;被告马洪奇赔偿原告14382.75元(10%);由原告及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共同承担43148.23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姚念记、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连义负担2100元,被告马洪奇承担350元,原告及被告姚来春、张道战、高保存、李传好、姚念欢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