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柴家会与刘言垒、赵继坤、王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家会,刘言垒,赵继坤,王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柴家会,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言垒,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赵继坤,女,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系刘言垒之妻。被告王纪国,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柴家会诉被告刘言垒、赵继坤、王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施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言垒、赵继坤、王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家会诉称:要求被告刘言垒、赵继坤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言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继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纪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言垒、赵继坤由被告王纪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并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月利率为6%。被告刘言垒、赵继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月向被告刘言垒、赵继坤收取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页附有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2011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言垒、赵继坤向原告柴家会借款4万元整,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言垒、赵继坤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0%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纪国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言垒、赵继坤、王纪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言垒、赵继坤偿还原告柴家会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完毕。二、被告王纪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