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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吴某甲,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某,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吴某丙,现已成年;2005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乙,现由原告直接带领抚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于2007年10月4日离家外出,2010年4月1日起断绝与原告联络,从此双方失去联系,致夫妻彻底破裂。原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双方确实无法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吴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26日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吴某丙,现已成年;2005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前往马来西亚,此后夫妻矛盾更趋紧张。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同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融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回执、户口簿、本院(2010)融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融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出国后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更趋恶化,原告已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在国外生活,对婚生女吴某乙的监护不便,原告请求抚养吴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原告请求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光    生审判员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林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    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迳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