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安立涛与李增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涛,李增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安立涛,男,1973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增鑫,男,1988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立涛与被告李增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涛,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涛诉称,2013年05月12日,被告李增鑫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原告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3120元及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增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增鑫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查清事故事实、分清责任、核实证据后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增鑫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曹纯路交叉路口处,与顺行停在公路北侧路边安立波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上载有王同庆)相撞,致被告李增鑫及王同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增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立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同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09月21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485号鉴定结果报告:无牌拖拉机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3120元。原告另支付现场勘察费15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安立涛。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增鑫,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05043号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485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施救费收款收据1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安立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博公交认字(2013)第0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增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安立波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同庆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增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立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同庆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李增鑫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李增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故由被告李增鑫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增鑫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3、关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博价鉴字(2013)C-485号鉴定结果报告的异议。因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王同庆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无牌拖拉机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3120元。其他损失:现场勘察费15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立涛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270元,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立涛损失784元,由被告李增鑫赔偿原告安立涛损失1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立涛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立涛损失784元;二、被告李增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立涛损失1505元三、驳回原告安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增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