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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张旭。委托代理人:范军武。委托代理人:叶荣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EEMMAYER。委托代理人:甄小峰。上诉人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东工业区的厂区办公楼幕墙玻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价1295461元。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施工期间,被告如需变更设计,需提前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确定变更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变更价款报告。原告应当按照慈溪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编制工程档案资料,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原告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被告有权拒绝结算,即使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亦有权按原告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且不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资料完整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合同另对工期、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工程设计作了相应变更。2013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1357396元(含增加的门卫设计费6000元、变更联系单增加造价55935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自动安全门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374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承建的被告新厂区工程(含办公楼)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西诺公司即时支付工程款25739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认涉案幕墙玻璃分项工程中的安全门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21374元可从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中扣减,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即时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36022元,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玻璃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决算价为135739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自动安全门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374元,涉案工程的实际决算价为133602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决算价为13360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万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36022元。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归档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主张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故原告的此项主张难以采信。此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应当按照慈溪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编制并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原告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被告有权拒绝结算,即使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亦有权按原告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现原告除向被告开具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外,其余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给被告;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技术资料。根据前述付款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之前应当先向被告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按约定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等义务,然原告并未履行前述义务,且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尚不确定,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可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尚欠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西诺公司办公楼主体土建工程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承包施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附着在办公楼上的玻璃幕墙分项工程。上诉人完工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工程和技术资料交予宁波建工在被上诉人新建厂区的项目部接收。2011年12月25日,宁波建工约请被上诉人新建厂区办公楼的设计单位、监理机构,对上诉人分包的玻璃幕墙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此后,在上诉人的不断催促下,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上诉人签署了玻璃幕墙工程决算汇总表。因此,2011年12月25日,涉案的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有技术资料也已由被上诉人指示交给宁波建工。2012年10月20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更能印证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是齐全的,附着于土建上的幕墙工程也是合格的。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并无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审将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被上诉人无需付款的理由是错误的。3.涉案幕墙工程交付已经两年,至今未发生质量缺陷或合同约定的质保事由,现被上诉人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严重威胁上诉人的债权利益,上诉人有权将即将到期的质保金作为诉请的组成部分。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到本案诉讼结束,质保金支付的期限条件也已成就。另外,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决算总值的95%,但被上诉人并未依此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4.原审庭审中,争议焦点始终在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围绕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是否交付,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是否能够作为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等展开。原审判决任意扩大讼争范围,审判程序违法。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玻璃幕墙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2.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西诺家具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王斌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技术资料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西诺公司的指定,交由宁波建工保管;3.原审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质保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付。被上诉人西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并不知晓这份验收记录,其中的合格二字也不是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石明成的笔迹,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幕墙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未确认。对证据2,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的出具单位不是宁波建工,而是项目部,对证明出具的主体有异议,并且涉案幕墙工程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分包给上诉人的,即使是宁波建工也无权作出这样的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争议焦点随着庭审发生变化,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涉案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是由上诉人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西诺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应由被上诉人确认,但在该份验收记录中,除了宁波建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外,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诺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被上诉人确认合格,现上诉人仅能提供由宁波建工参与的竣工验收记录,且未有充分证据显示该验收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或经由被上诉人去确认,因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的,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拒绝结算,即使甲方(被上诉人)予以结算,甲方(被上诉人)也有权按乙方(上诉人)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甲方(被上诉人)也不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资料完整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幕墙工程决算汇总表,确定了双方的工程造价,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技术资料最终交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无论争议焦点是质保金应否支付还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