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凤英供用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凤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317号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联,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萍,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该单位财务。被告刘凤英,女,193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芳,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凤英(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联、���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号楼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6.24平方米,该住所一直由我公司供暖,被告应当按时按标准缴纳供暖费。按照北京高院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支付拖欠供暖费共计13173.82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刘儒宗与现产权人刘凤英均为亿隆公司员工,供暖费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涉案房屋于2011年自刘儒宗过户至刘凤英名下时已经开具了不欠付供暖费的证明。经审理查明:经查,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1999年5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刘儒宗名下,2002年8月15日刘儒宗去世,2011年3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经询,被告称刘儒宗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为涉案房屋提��了供暖服务,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结清了2009年度之前的供暖费,该供暖中心出具了证明。被告庭审中提交了供暖费缴费情况通知单,载明涉案房屋2011年3月28日供暖费已经结清。现原告就涉案房屋主张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法人证书、供暖费缴纳情况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向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期间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理应承担原告主张期间供暖费。对于被告辩称应由其单位承担的意见,并非恰当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被告可实际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后另行与单位协商此��。至于被告所称供暖费已结清的意见,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原告已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故实际涉案房屋的供暖费为原告结清而非被告,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号楼xxxx号房屋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依据得当、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刘凤英负担(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