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海忠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忠,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朱海忠。被告:钱军。原告朱海忠与被告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海忠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厂购买机械设备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以及2013年5月7日起到判决前期间应付银行同档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海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军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钱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朱海忠将2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钱军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10×××43账户中,本案原告确已履行其出借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军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海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