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东碱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原籍。辩护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社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6时许,王某甲驾驶豫JE01**号普通客车,行至青兰高速公路邯郸东收费站内广场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冀E695**冀ES9**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乘坐王某甲车的刘某甲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社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JE01**号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邯郸东收费站内广场下道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冀E695**冀ES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王某甲车的刘某甲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在能见度低于50米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系被告人的妹夫,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台前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前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金;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