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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黄子祥与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祥,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黄子祥。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原告黄子祥诉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永生公司素有电动车线缆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永生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6750元,该款由万达公司进行担保。该款永生公司至今未付,万达公司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750元,并由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永生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6750元以及由万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起向永生公司供应电动车线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7日,永生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66750元,万达公司同时为永生公司所欠货款进行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永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永生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永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自愿为永生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各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万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万达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子祥货款人民币66750元。二、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前述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734.5元,由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