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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磊与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冯兆金,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74号原告王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冯兆金,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叶春。委托代理人张旭艳,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于泽。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被告冯兆金(以下简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艳、冯兆金,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2时2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富力万丽酒店,我被冯兆金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冯兆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名下,并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冯兆金、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冯兆金驾驶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王磊全部医疗费。我们认为王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同意赔偿。另,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2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富力万丽酒店,行人王磊被冯兆金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冯兆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冯兆金驾驶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车辆履行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冯兆金先后前往北京垂杨柳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宣武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眼眉裂伤,共计休息6天。经询,冯兆金及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了王磊全部医疗费,对此王磊予以确认。王磊提供的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兹有我部门员工王磊,在我部门担任西班牙语陪同翻译,负责接待西班牙及拉美游客,月收入6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兆金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冯兆金履行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职务,系职务行为,故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承担。王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磊主张的误工费,只提供单位证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市平均工资参照其医院医嘱休息天数予以判定其误工费。王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一千零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王磊已交纳,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