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干新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干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平。委托代理人:庄道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王定兆。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新建。再审申请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宁波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干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原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以下简称宁波工程分处)于2010年11月18日向干新建借款300万元错误。2.新证据,即王定兆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向干新建借款情况的说明》,足以证明系王定兆个人借款,而与再审申请人无关。3.干新建涉嫌虚假诉讼。4.原审程序违法。5.原审未追加任亚芬、王定兆为本案当事人错误。6.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干新建提交意见认为:1.《借条》事后倒签之说纯属再审申请人捏造,与其原审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2.王定兆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构成新证据,其内容反而说明涉案借款系宁波工程分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前后二份由王定兆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不足为信。3.再审申请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目的完全是为赖帐。4.再审申请人指责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5.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综上,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了行为人王定兆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向干新建借款情况的说明》作为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材料属证人证言性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或在该证人被另案刑事羁押的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在再审申请中提供该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该书面说明的内容进行分析,王定兆陈述“用在公司招标和工商罚款上”的借款用途,不仅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王定兆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对向干新建借款及还款情况的说明》中就借款用途所陈述的“纯属我个人借款用于其它投资”的内容相矛盾,更与王定兆在2012年8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由其经手金灵宁波分公司(原宁波工程分处)向干新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再审申请人现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关于借款主体及借款金额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干新建持有的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主文载明的借款人为宁波工程分处,借条落款处行为人王定兆也是以宁波工程分处负责人的身份加盖私章,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宁波工程分处为借款人。其次,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借条系事后重写伪造,原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定兆个人,但再审申请人并不能就该伪造借条的事实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难以采信。再次,干新建在提供涉案《借条》的同时,还提供了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当天从干新建的账户转入任亚芬的账户288万元,该证据能与《借条》载明的“借到的款由本处指定汇入我处财会任亚芬账户(其中银行汇款288万元,实收现金12万元)”的内容相印证。故原审认定宁波工程分处向干新建借款300万元并无不当。3.关于还款问题。再审申请人根据王定兆通过任亚芬银行账号汇款247.1万元及以XX晶名义汇付干新建12万元的事实,抗辩主张已归还借款259.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2011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11月共七次汇款情况来看,每次金额均为12万元,这不仅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月息4分,月付”的内容相符,且也与在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情形下利息应作相应减少的一般常情不符。其次,除本案所涉的借款外,王定兆还以个人名义向干新建借款160万元,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任亚芬通行银行汇付的247.1万元款项系归还某一笔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情形下,由王定兆出具并为干新建接受的《情况说明》应作为确定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且该《情况说明》也能与王定兆出具的《承诺书》相印证。至于案外人XX晶于2010年12月23日向干新建汇款12万元,再审申请人未就此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在干新建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原审未采信再审申请人关于已归还259.1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4.关于程序问题。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并不能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宁波工程分处借款,也不能证实与王定兆、任亚芬个人有关,故行为人王定兆、任亚芬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行为人王定兆虽曾在本案原审期间被刑事羁押,但两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定兆被刑事羁押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而根据金灵宁波分公司在二审中的代理人的陈述,王定兆在被刑事羁押系“与另外的工程纠纷有关,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现王定兆已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立案侦查,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况且在未有生效的刑事判决就此作出认定的情形下,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此外,原审并不存在未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