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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顾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顾从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迎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注册号:110000410197119。法定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宵,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从明,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此后被告顾从明于2012年2月22日起至今未按时交纳到期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协议》;2、支付到期租金及其违约金865595.71元;3、赔偿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名称、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应具体、准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顾从明合法身份信息和有效的相关联系方式,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9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