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毅、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熊毅,黄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平,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毅。被告黄艳。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毅、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和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毅、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0175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ZLJ5281THB125-37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205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余款185万元分2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依约总计交付了189.7491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熊毅仍然欠原告分期款15.2509万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之前仅支付了157.5万元,其余已付款项及欠款均处于违约状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买受人未按照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67406万元。被告黄艳与被告熊毅为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熊毅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2509万元,违约金10.8671406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从应付之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15.2509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熊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3、被告熊毅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黄艳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毅、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于2011年6月27日由“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管辖法院的约定;证据三、被告熊毅、黄艳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黄艳应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中联重科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尚未付清原告设备款及欠款金额。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0175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ZLJ5281THB125-37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205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余款185万元分24个月付清,每月均付,(前23个月每月均付7.5万元,最后一个月付款12.5万元。每月付款期限为月末28号,首次付款期为2008年8月28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买受人未按照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8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熊毅交付了设备,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8月28日)前支付货款157.5万元;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2.2491万元,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总计向原告交付货款189.7491万元,尚欠原告分期货款15.2509万元,按照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8月29日开始分段计算产生违约金10.8671406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另查明,被告熊毅与被告黄艳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毅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熊毅依约交付了合格产品,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分段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艳与被告熊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艳应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250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毅、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毅、黄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509万元及违约金10.8671406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从应付之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15.2509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8元,由被告熊毅、黄艳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