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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与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安平,主任。被告杨清海(又名杨二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海生,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福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被告杨海生、杨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2010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原告村西占用农户20余亩土地建一座洗煤厂,达成协议后,被告立即开工实施。建厂几个月后,被告停止建厂,不履行协议且常年不见被告,现要求三被告:一、终止协议、责令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成耕地,尽快交还土地;二、被告给付原告2011、2012两年占地服务费共计5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11、2012两年机井折旧费共计10000元。被告杨海生、杨福奇辩称,原来我们和杨清海三人想建一个洗煤厂,后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我们经考察发现市场行情不好,故找到杨清海说与村委会终止合同。杨清海说其一人干,我们说重新变更一下合同,杨清海说不用,后也没变更。但第一次的租赁费用及平整土地均由被告杨清海承担。综上,虽然土地租赁协议是我们三被告一起和原告签订,但实际租赁人是被告杨清海,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杨清海承担。原告应与被告杨清海终止合同,由杨清海拆除地面建筑及恢复耕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杨清海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与原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三被告租用北磊口村村西原砖厂地段25亩土地用于建造洗煤厂。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三被告每年兑现给原告每亩1000元占地服务费,如每斤粮食价格在1.2元以下,一直是每亩1000元。每斤粮食价格在1.2元以后,所缺部分由三被告补齐(市场价格),每年元月底交清。三、三被告在建厂初期,第一年、第二年原告不收被告企业服务费,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上交2万元企业服务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上交2.5万企业服务费。…五、用水,原告第四号机井允许被告用水,现机井上水泵、配电设备,被告需付折旧费,每月支付500元。…;七、时间:15年(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协议到期,如形势没有大的变化,被告方愿继续履行协议,双方把协议修订一下,继续履行,如中途被告提开终止协议,被告方把设备拆除,把土地恢复成能耕种,另每亩补偿原告1500元占地损失费(即:三季产量,由村委会方兑到农户)。…”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清海在租赁地上平整土地,在所租赁土地内东部建造一座二层小楼(连楼梯共24间)和一座七间的平房,均未完工,在租赁土地西边垒有两堵围墙。被告杨清海给付了原告村委会2010年占地费20000元。2011年、2012年被告应向原告村委会支付占地费50000元及机井折旧费1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一份,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2012年的占地费,及机井折旧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2012年占地费50000元及拆除地上建筑及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签订协议后,洗煤厂未建成,未投产经营,机井也未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井折旧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生、杨福奇辩称,合同签订后,是被告杨清海实际使用土地,二人未与杨清海合伙建厂,只是未变更合同,而且第一年占地费也是被告杨清海支付,故该合同与其二人没有关系,且不应有该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海生、杨福奇是否与被告杨清海一起建洗煤厂属另一法律关系,该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且未与原告变更合同,故应认定三原告与原告村委会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与被告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租赁地上围墙、楼房等建筑并恢复成耕地;三、被告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2011年、2012年占地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清海、杨海生、杨福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