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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诗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诗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刚。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陈诗勃。原告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诗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诗勃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案外人陈志刚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汽车委托原告代为租赁。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则被告应按车辆总维修费用的50%承担汽车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2012年6月20日,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共花费维修费6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汽车折旧费及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折旧费32500元;二、被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2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还车的租金222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日15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及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将浙A×××××号车辆交给被告使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租赁期间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事实。3、损失确认协议及维修结算单。证明浙A×××××号车辆存在折旧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载明“一、自2012年6月10日16:30至2012年7月10日16:30,租车时间为一个月,租金为4500元。二、租用甲方别克凯越型、颜色为黑色小轿车一辆,车号为浙A×××××,……六、乙方保证在租用期满时,按时交还车辆。……十九、租用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乙方应立即按正常程序处置,报警的同时通知甲方。……事故处理完毕,甲方依据交警、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处理结果以及损失的大小、停运的时间确定乙方的赔偿金额(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除此之外,乙方还应承担总维修费用的50%作为车辆损失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浙A×××××号车辆,被告向原告付清了租赁期间的租金45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共花费维修费65000元,车辆维修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浙A×××××号车辆交还给原告。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案外人陈志刚所有。2012年4月12日,陈志刚将上述车辆委托给原告代为出租。车辆维修费65000元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赔付给陈志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间,被告驾驶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折旧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汽车折旧费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折旧费为总维修费用的50%,经计算为32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还车。现被告因车辆维修未能按约还车,应视为其继续租用该车,仍应按合同约定每月4500元支付租金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6日),经计算,为22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诗勃支付给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折旧费32500元。二、陈诗勃支付给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2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陈诗勃共支付给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54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陈诗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诗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此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