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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桂北与深圳市凌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北,深圳市凌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16号原告李桂北。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娅莉,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凌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水贝工业区)六层通用厂房16栋6层。法定代表人张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焕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娅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作业员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335.5元,每月只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入职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被迫提出辞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的双休日的加班费人民币30495.72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的社保;4、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71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5、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以回家为理由向被告提出了离职,原告离职后所有的费用已经结清,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二、我方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不应支持加班费;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不予支持;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从事作业员工作。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证明其主张。该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资表上载明有出勤天数、工作时间等,该工资表上无被告签章。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而被迫提出辞职。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提交了一份辞工申请表证明其主张,该申请表载明离职事由为回家,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申请表上是否原告本人签名也不确定。原告对该签名未申请鉴定。原告委托了代理律师,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二、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21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辞工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证明其加班事实。该工资表上并无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上载明了工资发放情况,但该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间存在加班,其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为其缴交社保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辞工申请表上载明原告离职原因是回家,该申请表上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也未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申请表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工。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律师费,参照案件审理及律师费的支付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1年6月27日至2013���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北与被告深圳市凌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凌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北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