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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酒后在夏邑县汇景豪庭小区因工地上的琐事与李XX发生争执,何某用台球杆将李XX腰背部打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属轻伤。后双方调解,被告人何某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徐XX、董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