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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方洋与其妻彭某甲、岳父彭某乙、岳母翁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被该三人殴打致右额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未达到轻伤程度)。后被告人陈某跑到厨房内拿起两把菜刀追打对方,砍伤彭某乙致其面部、左前臂裂伤(经鉴定伤势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翁某、吴某、龚某、蓝某、齐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的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伤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