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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罗佳男与金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罗佳男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号科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守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佳男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男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运、被告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瑞、范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佳男诉称:基于被告公司网站的宣传和自我推介,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飞行培训合同,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学费28万元。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0年10月通过被告公司组织的体检。原告自2011年3月19日入住安康五里河机场至2012年7月31日放假,近17个月原告未接受正规的培训,多数时间是自己自习,有临时外聘教员后,被告所给予的培训内容是上课时间讲题库,未组织原告参加考试。20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2012年9月被告对原告在内的学员的培训事宜不闻不问,现双方约定的18个日历月已到期。在校期间,原告实际上接受理论培训100小时,即2万元;扣除法定假日38天,原告在校共15个月14天,应支付被告公司食宿费464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西服一身、白色长短袖各一件,服装费共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7400元,其余费用被告应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飞行培训合同;2、被告金胜公司退回原告罗佳男未使用培训教育费212600元;3、被告金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胜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要求制定了详尽课程安排熟练的教员,按时开设了合同约定的各门课程,在培训期间由于原告经常旷课、请假致其无法参加被告组织的考试,合同约定的18个日历月已超过,但由于原告的原因不能获得考试成绩。依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第2、3期培训费但至今未交,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教学、衣食住行、安全管理,原告缴纳的28万元无法支持这些支出,对原告的欠费保留诉权,课程亦非原告所述的100小时,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明确,终止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罗佳男与被告金胜公司签订《飞行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将按照民航局批准的大纲为乙方(罗佳男)提供地面理论培训及飞行训练。乙方在学习毕业并考试合格后,将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双发)、仪表等级、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乙方入学时间为准。备注:乙方如果在参加甲方组织的理论或实践考试中未能通过,则该合同培训周期自动顺延。延长时间由甲方视情决定,并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对延长培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0万元的培训相关费用。乙方自签订本合同开始即为甲方学员,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并严格执行甲方的各类规定和规章,遵守各类训练要求。甲方将保存乙方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以备乙方随时查询,并定期公布乙方的训练进度。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乙方训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进行培训直至毕业,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也有权要求终止训练,甲方应退回乙方剩余的学费。如果出现下列条款中的任意一条,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合同:1、一方实质性的违反了本合同,而且30天内未能解决;2、一方未能及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费用,或退还相关款项,经催告后仍拒绝或拖延支付;3、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方存在异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终止乙方可要求甲方退回未使用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罗佳男于2011年3月19日入学,并于同年3月25日通过张叶向被告金胜公司缴纳28万元。2012年7月31日,因被告金胜公司让学员放假,原告罗佳男离校后便再未返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飞行培训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佳男与被告金胜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订立的飞行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合同约定,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原告罗佳男入学时间为准。被告金胜公司应保存原告罗佳男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本案中,原告罗佳男于2011年3月19日入学至今,合同期限18个日历月期限��满,被告金胜公司未完成对原告罗佳男的培训且未提供其保存原告罗佳男的训练课时和进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金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罗佳男要求终止飞行培训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终止合同时,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罗佳男未使用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罗佳男共缴纳28万元,关于已使用的费用,原告主张课时费20000元(100课时×200元/课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补充课时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食宿费464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服装费合同约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已使用的费用,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罗佳男211600元,但该飞行培训合同未完全履行,与原告罗佳自身亦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罗佳男211600元的80%即169280元。综上,为保护合同��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罗佳男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飞行培训合同》;二、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佳男169280元;三、驳回原告罗佳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即2294.5元,由原告罗佳男负担467.5元,被告金胜公司负担1827元。因原告罗佳男已预交,被告金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罗佳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