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凌晨,殷某某、张某、张某从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返回租住的许吴村,当三人走到开发区安钢御景园北门附近时,被宋某、孙某(二人已判决)、段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追逐殴打,后经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再次对被害人殷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殷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凌晨,宋某、孙某(二人已判决)、段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郭某驾驶的汽车替被告人张某某去安阳市开发区安钢御景园送人后,返回途中无故对从路边经过的被害人殷某某进行殴打,殷某某的同事过来后不让宋某、孙某等人离开,后经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再次对殷某某进行殴打,殷某某被打伤,经鉴定殷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2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宋某等人在开发区安钢御景园门口被打了,其就和张某某开车到现场,并去追对方,张某某将其中一个打翻后又去追其他人,宋某拿木棍、段某拿皮带和其对被张某某打翻的男子进行殴打,警察过来后其几人分头跑了。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23时许,其让和宋某、孙某、段某等人开车去送李海某的对象,20分钟后,宋某打电话说他们开的车在安钢御景园门口砸了,其和杨某某开车赶到现场,对方的人就跑,其将其中一个打翻在地,又去追其他人未果,其返回来看到宋某拿木棍和段某、杨某某等人在打被其打翻的男子,后来警察就过来了。3、同案犯宋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晚12时许,其和段某、孙某、苏某、郭某等人替张某某把刘某送到安钢御景园后,段某要打从路边经过的三个人,其和孙某、段某抓住其中一个进行殴打,后来对方的人拦住汽车不让离开,又过了一会,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乘车过来拿着棍子再次殴打对方。4、同案犯孙某供述证实,其和段某、宋某送完人后刚上车,段某看路过的三个人不顺眼,就让郭某调头追上他们,其拿防爆用的喷射器喷对方,段某和宋某抓住其中一个人进行殴打,后来对方的人拦着车不让走,又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几个人追着对方殴打。5、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1日0时许,其和张某、张某走到安钢御景北门时,从白色汽车上下来三个人拿着喷雾剂喷其,并追上来对其殴打,其打110报警,张某拦着不让对方走,同事张某某、某某赶到到现场后,其坐到路北边等,又过来一个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案发后对方赔偿了其10万元。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和宋某、郭某、段某、孙某等人送把“嫂子”送回御景园后,有三个小青年从车边经过,宋某、孙某、段某下车追着他们到马路南侧,对其中一个进行殴打,宋某、孙某刚回到车上,对方有三个人拦着不让走还砸车玻璃,大约有十来分钟张某某等人从一辆黑色汽车上下来在路北侧围着打一个人,宋某、孙某也下了车向那边去了。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宋某、孙某、段某等人乘其的汽车去安钢御景苑送人,送到后宋某、孙某、段某说路过的三个人可疑,让其开车回去看看,宋某、段某、孙某追到路南围着其中一个人进行殴打,宋某和孙某上车后,对方的人拿着砖不让走还把车玻璃砸裂了,后来右侧开过来一辆车。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凌晨,其和殷某某、张某走到安钢御景园北门附近,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三个小青年拿喷雾剂喷其几人,殷某某被抓住后遭到他们殴打,打人者想开车跑,其拿砖站在车前面不让他们走,用砖把车玻璃砸了,殷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民警来处理,又过来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木棍再次对殷某某进行殴打。9、证人张某某、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凌晨,张某说有人拿着棍子、喷雾剂打他们,赶到现场看见张某在车旁站着,车里有人在打电话,殷某某在地上躺着,几分钟后又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棍子追着其几人喊打,其二人和张某就跑了。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晚上其和张某、殷某某走到许吴村南口一小区门口,从一辆白色小车上下来三个男子拿辣的喷雾剂喷其,其跑回去把张某某、姬某某叫到现场,殷某某被打倒在地,之后一辆深色的小汽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棍棒冲来过来,其就向东跑了。11、证人李海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其让张某某去送刘某,过了有20-30多分钟,张某某说送刘某的车被砸了。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22时许,其和男朋友李海某吵了一架,打的回安钢御景园时发现后面跟着一辆白色轿车,到楼栋门口时看见两个年轻孩也跟了过来,上楼后那两个小青年就出去了,停了十来分钟,李海某打电话说他兄弟的车被砸了。13、证人姬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1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殷某某损伤构成轻伤。15、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殷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16、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及同案犯宋某、孙某已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