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吴锡龙、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吴锡龙,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桥头段)56号。负责人梁柱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黄兰,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龙,男,1958年6月16日生。被告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下称“农行桥头支行”)诉被告吴锡龙、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桥头支行”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锡龙、“金盛公司”签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由吴锡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购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石竹山水园听涛阁某商品房,借期120个月,逐月还贷,年利率4.2174%,锡龙用所购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金盛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2012年11月17日止,吴锡龙已连续6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金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锡龙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5397.9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利息按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7日为12748.19元);2、被告吴锡龙支付因实现债权用去的律师费20725.85元;3、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吴锡龙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锡龙提供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锡龙、“金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吴锡龙、“金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桥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桥头支行贷款700000元给吴锡龙购买某商品房,吴锡龙将所购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金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从2009年2月17日-2019年2月16日共120个月,吴锡龙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贷,贷款年利率为4.2174%,利率可调,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并约定,吴锡龙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三期),银行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货款本息,并可要求吴锡龙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用去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桥头支行按约向吴锡龙发放贷款700000元;还贷过程中,吴锡龙已连续6期累计6期未按约还贷,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桥头支行已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变更为“农行桥头支行”。又查明,截止2012年11月17日,吴锡龙欠贷款余额本金505397.95元、利息12748.1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用去合理律师费20725.85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及核准变更登记资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锡龙、“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吴锡龙和“金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桥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桥头支行依法更名为“农行桥头支行”后,其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农行桥头支行”承接;故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桥头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吴锡龙发放贷款后,原告作为权利义务承接人享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吴锡龙在还贷中已连续6期累计6期未按约还款,而《借款合同》约定,吴锡龙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三期),银行可要求收回全部货款本息等,故原告有权要求吴锡龙提前还清剩余贷款本息,因此,截止到2012年11月17日止,吴锡龙所欠剩余借款本金505397.95元、利息12748.19元,应一次性归还原告,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为实现债权用去合理律师费20725.85元,吴锡龙按约应承担;“金盛公司”为吴锡龙借款作担保,因此,“金盛公司”依法应对吴锡龙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吴锡龙用所购某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因此,原告对吴锡龙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锡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贷款余额本金505397.9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止2012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12748.19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限被告吴锡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律师费20725.85元;三、被告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锡龙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对被告吴锡龙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某商品房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被告吴锡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锡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