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段宝成与被告马玉云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成,马玉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段宝成,男。委托代理人辛雪雪,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枫,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云,女。委托代理人张社教,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宝成与被告马玉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雪雪、赵枫与被告马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宝成诉称,原、被告订、结婚时间仓促,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去娘家或外出打工,双方实际生活时间较短。2012年9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卷财礼66000元、黄金耳环一对,给付原告陪婚钱28800元、见面礼3000元。被告马玉云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只同意对彩礼38000元酌情返还,卷财礼及见面礼不同意返还,耳环已丢失,不予返还。在被告名下所存陪婚钱50000元已于2013年取出,用于生活花费。另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给付被告2012年被告名下征地补偿款969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陈西战当庭作证,证明其为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原告给了被告礼金66000元,其中彩礼39800元,其余为卷财礼。被告马玉云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讲礼金共计66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实收了原告彩礼为38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彬县义门镇南玉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名下2012征地补偿款9690元,被户主原告之父段强年领取。原告质证无异议,并陈述由于被告离家外出,自己为寻找被告及生活花用将该款全部花完。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人陈西战所讲礼金共计66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认为彩礼39800元属实,只是认为只收彩礼38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五、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彩礼人民币39800元,卷财礼26200元,2012年2月9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于同年9月离家至今。被告陪嫁物有42英寸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衣架、脸盆架各一件。另查明,被告2013年3月2日将所存陪婚钱50000元取出,被告自述因生活花用,现将该款全部花完。原告之父段强年作为户主将被告名下2012年征地补偿款9690元领取,原告自述由于被告离家外出,自己为寻找被告及生活花用将该款全部花完。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真正建立,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被告按习俗收取原告礼金,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收取原告礼金66000元,应酌情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索要见面礼、黄金耳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黄金耳环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述2013年3月2日其将所存陪婚钱50000元取出,用于生活支出,现已不存在,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该款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陪嫁物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其为寻找被告及生活花用,将被告名下2012年征地补偿款9690元全部花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征地补偿款9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宝成与被告马玉云离婚;被告马玉云返还原告段宝成礼金39600元;被告马玉云给付原告段宝成陪婚钱25000元;原告段宝成给付被告马玉云征地补偿款9690元;原告段宝成给付被告马玉云陪嫁物42英寸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衣架、脸盆架各一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军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