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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君华、方国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华,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国平,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建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徐建民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书记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经预谋,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俊逸汽车租赁公司郎雪莲处,由被告人李君华以朋友用车为由租赁浙A×××××号牌起亚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500元)一辆。随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杭州质押给张莹借款人民币30800元用于赌博等挥霍。2、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徐建民经预谋,由被告人李君华、徐建民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及时雨汽车租赁服务部鲍堃处以做工程招标用车为由,租赁浙A×××××号牌东风本田CRV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900元)。随后,被告人李君华、徐建民将该车开至安徽黄山将该车质押给祝小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扣除利息实得36000元)。被告人徐建民分得1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人方国平分得15000元、李君华分得20000元并用于赌博及支付高利贷利息等。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君华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飞宏汽车租赁商行方富勇处以谈生意为由,租赁牌号为浙A×××××的黑色奥迪轿车一辆。随后,将该车开至安徽祝小文处欲质押借款,因前述抵押在祝小文处的浙A×××××号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被车主发现并找回,故将该车作为替代质押物留在祝小文处。后该车由被害人方富勇通过GPS定位找回。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君华、徐建民经预谋,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132号陆胜汽车租赁公司何胜华处以做工程招标用车为由,租赁浙A×××××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00元)。随后,二人将该车开至安徽,经祝小文介绍,质押给汪徽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徐建民分得1000元,余款26000元由李君华挥霍。后被害人何胜华支付给汪徽18000元将该车赎回。4、2013年6月18日,江水英、方建国(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方建国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吉迅汽车租赁公司何正平处骗租浙A×××××号牌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500元)。随后,由方建国、徐建民出面,将该车质押给黄勇军,得款人民币44000元(扣除利息实得40000)。被告人徐建民分得300元,余款39700元由被告人江水英、方建国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李君华参与实施诈骗三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50700元;被告人方国平参与实施诈骗两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5400元;被告人徐建民参与实施诈骗三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3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小华人民币35000元,王小华将浙A×××××号牌起亚越野车从张莹处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郎雪莲、鲍堃、王小华、何胜华、冯景怡等的陈述;证人张莹、祝小文、汪徽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徐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方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徐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上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