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静与刑海龙健康权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邢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820号原告赵静,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邢海龙,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静与被告邢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3年8月10日18时36分许,原、被告在黄岛区香江路长江购物广场南侧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便蛮不讲理的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拨打120报警,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2261.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1.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海龙辩称,原、被告确实有过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其并未打伤原告,系原告故意倒地,故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均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长江购物广场南侧摆地摊,无固定摊位。2013年8月10日18时许,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一直在事发地点摆摊卖饰品,与被告因摊位问题有矛盾,事发当天被告先到摊位,原告到达后将其电动三轮车放在被告摊位前,双方遂因摊位问题争吵、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其拽到,致其腰部受伤到医院治疗。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因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摊位前,在告知原告无果后,被告遂自行将电动车推到旁边,原告因此报警,在警察调解处理离开后,原告再次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摊位前,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弟弟用手机给被告录像,被告提异议:“你别光拍我,你姐姐也骂我了”,遂伸手拉原告的胳膊,原告接着就摔了一下手,打了被告右胸口一巴掌,此时,原告弟弟对原告说:“他打你”,原告稍微愣了一下,就躺在地上了。被告称双方没有肢体冲突,只是有轻微的肢体接触,原告系自己倒地。现场治安岗亭值班人员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看见原、被告在争吵,但听不见具体的内容,且两人也未有任何身体接触,后听摆摊的其他人员说原告在警车来了后就自行坐在地上。原告弟弟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之前,原、被告就因为摊位问题发生过纠纷,事发当日,被告将原告的摊位占领,原告在该摊位西侧摆摊,并将其电动车放在被告摊位前,被告将车推开,原告遂报警,警察了解情况后离开,原告再次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摊位前,双方遂因此发生争吵,赵某某称其在原告身后用手机录像,被告伸手想拽赵某某,原告进行阻挡,遂被被告推倒受伤入院诊治,原告(在本次冲突)之前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但轻微只要不干重活,就不会感觉到疼痛,医生称没法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打原告是否有关。事发时,周围摆摊的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转身时碰到了原告的肩膀一下,原告就自己侧躺在地上不起来了。周围摆摊的刘某某称原告上去用手推被告,被告一转身,原告就自己摔倒在地了。2、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后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212.97元,交通费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自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过程看,因是无固定摊位,谁(当天)先占得摊位,谁(当天)经营。原告因被告占得原告前一天或几天前使用的摊位,就将电动车故意放在被告摊位前,错误在原告。原告的行为系当天双方矛盾的导火索。原告的弟弟称,被告将车推开,原告遂报警,警察了解情况后离开,原告再次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摊位前,双方遂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情理之中。又原告的弟弟称,其在原告身后用手机录像,被告伸手想拽录像的手机,原告进行阻挡,遂被被告推到受伤入院诊治。说明原告即使受伤,也是在阻挡被告欲拽原告弟弟正在录像的手机时受伤,而非被告故意将原告致伤。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推倒致受伤,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特别是对现场治安岗亭工作人员、原告弟弟的询问笔录,也不能得出系被告故意将原告推倒在地的结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