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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陶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陶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陶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浏阳市兵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山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的融资授信,并委托原告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兵山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33号《委托担保协议》。被告陶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兵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2月12日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兵山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2011年12月12日,兵山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华银(营业部)流资借字第(2011年1212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兵山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账号被法院冻结,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部分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兵山公司未能按照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偿还该部分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信守合约,于2012年8月15日代兵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兵山公司归还代偿款,但兵山公司及担保人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某对兵山公司所负债务41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兵山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兵山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兵山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陶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2012)岳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兵山公司须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兵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编号: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33号)。协议载明兵山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称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融资授信,特向原告申请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在最高额度内为兵山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兵山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的融资授信,为兵山公司在融资额度内的本金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担保兵山公司主债务的金额、期限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在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意见函后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兵山公司须提供令原告满意且符合原告安全边际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兵山公司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不动产与动产抵押、质押,权利质押,企业或个人保证等一项或多项合法有效组合反担保。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旦原告担保的兵山公司债务出现逾期,兵山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兵山公司除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兵山公司和/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兵山公司和/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同时原告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兵山公司和/或反担保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陶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协议编号: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33号),约定被告陶某自愿为兵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兵山公司向融资银行偿还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息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金、利息、透支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上述反担保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定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债务人兵山公司向债权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2日,兵山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兵山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此后,由于兵山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部分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兵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于2012年8月15日宣布提前到期的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约定代兵山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350万元。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15日为兵山公司代偿了350万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向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及产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2012)岳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兵山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50万元、违约金35万元、律师费用28.2万元共计413.2万元。因陶某作为保证人的证据材料当时未予提交,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对陶某的起诉。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兵山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兵山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陶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兵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以致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兵山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某公司以及为其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被告陶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对兵山公司所负债务41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浏阳市兵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贷款本金350万元,违约金35万元以及律师费28.2万元共计41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56元由被告陶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