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占华与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华,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陈占华,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责人韩晓燕。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占华与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华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振驾驶福田牌蒙D×××××、蒙D×××××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01KM+5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陈占华驾驶的冀H×××××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H×××××车车上货物(水泥)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原告陈占华无责任,被告王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701元。被告王振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振驾驶福田牌蒙D×××××、蒙D×××××半挂牵引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蒙D×××××、蒙D×××××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王振,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振驾驶福田牌蒙D×××××、蒙D×××××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01KM+5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陈占华驾驶的冀H×××××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H×××××车车上货物(水泥)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原告陈占华无责任,被告王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占华车辆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40810元,开支公估费4081元、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王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该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占华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原告李占华车辆损失为40810元。3、维修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4081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且公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与维修费发票显示的金额相同,且维修费发票上所显示的维修时间在公估报告书之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对该维修费有异议。4、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4081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公估费金额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5、拖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货物(水泥)损失4810元,原告提交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质证称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发货单仅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发货单上所标注的金额只能证明原告车载水泥的总价值,不能证明其实际货物损失4810元。7、营运损失费(停运费)2000元,原告提交业户名称为陈占华的运输证复印件、冀H×××××自卸低速货车(农)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8、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经质证,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对证据7、8质证称营运损失费、交通食宿费均属间接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审理中,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蒙D×××××、蒙D×××××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开支的营运损失费、交通食宿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没有被告王振的签字认可,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营运损失、评估费、交通食宿费及诉讼费等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该公估报告书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含税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未提供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冀H×××××自卸低速货车属于营运性车辆,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并不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食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占华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40810元、公估费4081元、施救费(含税费)1000元,合计45891元。因蒙D×××××、蒙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占华各项损失合计458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陈占华损失418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