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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诸田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诸田,吴俊响,吴俊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保字第91号申请人刘诸田,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苗族。被申请人吴俊响,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闽CCZ0**号车驾驶员。被申请人吴俊立,男,成年,汉族。申请人刘诸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对肇事车辆闽CCZ0**号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吴俊立名下闽CCZ0**号车一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熠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