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朱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朱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海云。被告:朱绍辉。原告张海云为与被告朱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海云起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海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绍辉向原告张海云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绍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偿还,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