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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李海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红梅,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辛庄营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4271989********。被告李海良,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4271984********。原告王红梅与被告李海良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12年5月,原告王红梅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经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虽判决希望原、被告珍惜感情、消除隔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海良未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梅与被告李海良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相识,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0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但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且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应尊重原告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红梅与被告李海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