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春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春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刘春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与被告刘春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鸿,被告刘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创公司诉称:刘春杰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病假条或相关请假材料,不向我公司缴纳车辆承包金,也不回应我公司的邮件和通告。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病假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出租车驾驶员岗位为不定时工时制,所定承包金定额是已扣除年工资后的定额,休息休假由司机自己安排,我公司不应再给付刘春杰年假工资。因刘春杰向我公司提交病假申请,但未将病例材料交付我公司,擅自停止运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我公司应该赔偿,计算赔偿的标准也过高。出租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公司支付的工资按合同约定为545元,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标准也不能高于此标准,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违背了公正公平的原则,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刘春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刘春杰2012年5月11日至7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2646元及25%补偿金661.5元,3、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年假工资2317.24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春杰承担。被告刘春杰辩称:200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我与北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我自2012年5月11日至7月27日期间左肩袖损伤,需要休假。我将相关请假材料交给北创公司,得到其批准。北创公司称对我的病情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我工作满相应年限,北创公司应安排我年休假,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影响我带薪年休假权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北创公司认为以545元为计算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创公司未提交我收入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刘春杰与北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春杰工作岗位为出租汽车驾驶员。2012年5月14日开始,刘春杰不再开车。刘春杰与北创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北创公司主张刘春杰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月工资为580元,其公司支付刘春杰工资至2012年8月;因刘春杰自2012年5月14日至8月期间未缴纳车辆承包金,其公司收回车辆;2012年7月23日,刘春杰离开工作岗位,其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解除其与刘春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刘春杰主张入职时间为2001年8月1日,月工资为3000元,其公司支付刘春杰工资至2012年5月,北创公司在其生病期间未支付生活费;2012年5月14日,其至北创公司上交假条;2012年6月27日,其至北创公司上交假条时,北创公司称如果其干不了,就下车,将其轰出去了;2012年7月其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8月30日,北创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24日,刘春杰向大兴仲裁委申诉,1、确认其与北创公司于200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创公司:2、返还其工作期间押金10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625元、治安险500元及其利息125元,3、退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承包费2100元及利息525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待工期间生活费2646元,5、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724.1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931.03元,6、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896.55元,7、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68.97元,8、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68.97元,9、2001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2621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700元,10、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500元。在仲裁庭审中,刘春杰将第一项申请变更为200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9日,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2)第2489号裁决书裁决:1、200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刘春杰与北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创公司支付刘春杰:2、2012年5月11日至7月期间病假工资26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1.5元,3、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5388.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54元,4、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年休假工资2317.24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6、驳回刘春杰其他的仲裁请求。北创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刘春杰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北创公司辩称刘春杰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因刘春杰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与刘春杰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北创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第三项即其公司支付刘春杰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5388.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54元。在庭审中,北创公司主张其与刘春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庭审过程中,北创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下车申请,证明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其公司不应支付刘春杰解除合同补偿金、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称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05年签订,2008年8月30日因刘春杰签写下车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5日,其公司与刘春杰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0日刘春杰因个人原因提出下车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春杰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2012年8月20日下车申请是其签名,但不认可下车申请时间落款,北创公司认可该下车申请时间落款是由其公司车队长填写,刘春杰认可2008年8月30日下车申请的真实性,同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春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出租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北京市准驾出租汽车证、2001年8月16日管理费收据、2001年8月16日交验车费收据、收入证明、2005年9月14日治安险收据,均证明200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其与北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创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该证据证明其与刘春杰于2005年9月1日到2008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出租驾驶员监督卡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未记录有其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北京市准驾出租汽车证与本案无关,无其公司公章,该证据显示单位是北方创业出租汽车公司,而且准驾证已过期;对2001年8月6日的管理费收据真实性认可,称该票据只有2001年一张,其公司存在部分替班驾驶员,如果要证明2005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连续的缴费票据或连续的机动车的机打票据,不认可该证明的证明目的;对2001年8月16日交验车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收入证明中的公章为其公司人力资源部专用章,但称该公章没有全权代表其公司权利,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2005年9月14日治安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证明了2005年9月其间存在劳动关系。2、病历本、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积水潭医院处方、挂号单、挂号收据、休假证明书,证明其生病请假情况。北创公司认可病历本、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积水潭医院处方、挂号单、挂号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休假证明书的真实性,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刘春杰称原件已经交给北创公司。3、完税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北创公司工作、工资数额;北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称其上无其公司的公章和相应的指向。4、收据,证明2009年其一直在北创公司工作;北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依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其上显示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为刘春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劳务报酬的单位为北创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出租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北京市准驾出租汽车证、2001年8月16日管理费收据、2001年8月16日交验车费收据、收入证明、2005年9月14日治安险收据、完税证明、收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开庭笔录、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2)第24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春杰到北创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创公司主张刘春杰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但其诉求要求确认其与刘春杰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1日开始,且其在大兴仲裁委主张刘春杰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结合200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准驾出租汽车证、2001年8月16日管理费收据、2001年8月16日交验车费收据、收入证明、2005年9月14日治安险收据、完税证明、收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等证据,本院采信刘春杰有关其与北创公司自2001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北创公司主张刘春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同时又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但其诉求要求确认其与刘春杰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23日,而其在大兴仲裁委主张其与刘春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结合刘春杰在大兴仲裁委申诉书中第一次主张其与北创公司之间于200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春杰于2012年7月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本院认定北创公司有关其与刘春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现状出发,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结合完税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等证据,本院采信刘春杰有关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刘春杰提交的病历本、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积水潭医院处方、挂号单、挂号收据,对刘春杰要求北创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春杰要求北创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的25%的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春杰工作岗位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其承包运营车辆,对自己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年休假等享有自主安排的自由,故对北创公司有关其不支付刘春杰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创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下车申请,虽然刘春杰认可其签名,但是刘春杰于2012年7月24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故对北创公司有关刘春杰2012年8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下车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刘春杰有关2012年6月27日北创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刘春杰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北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以及北创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刘春杰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北创公司向刘春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刘春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刘春杰有关北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杰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春杰病假工资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三、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春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元;四、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春杰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