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庄某与麦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麦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麦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麦某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麦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即到2012年2月2日被告麦某必须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联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麦某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麦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麦某返还借款人民币438.08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3808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联华公司对被告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某、联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麦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1年9月3日起到2012年2月2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第十条约定:为确保乙方(被告麦某)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深圳宝安公明镇马山头村村头地段第1栋产房、第2栋厂房、第1栋宿舍,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归还借款的担保。原告提交与被告麦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麦某贷款400万元。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被告联华公司同意为被告麦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意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马山头村村头地段第1栋厂房、第2栋厂房、第1栋宿舍为被告麦某向深圳市华通泰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麦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诉求被告联华公司对被告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中被告联华公司表示同意对被告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2月2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8月2日之前,原告未能证实其要求过保证人被告联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保证人被告联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1年10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4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