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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秀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俊辰在本市滨江路伏波山公园停车场内卖给张某某毒品一小包(重19.0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李俊辰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辰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俊辰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江路伏波山公园停车场内卖给张某某毒品一小包(重19.0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得款人民币1200元,交易完毕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俊辰贩卖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李俊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辰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俊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